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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元案例简析丨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发布时间:2021-03-03 15:52:46   点击量:0
文|孙红

本文约2508字,阅读大约需要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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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组合物权利要求中,一般是几种已知物质的组合,这种组合方案的创造性如何判断?本文结合第43545号无效决定予以探讨。

 

涉案专利概述

 

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910027424.6,申请日为200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环保耐碱型分散红染料混合物,由染料和助剂两部分混合组成,所述染料部分由下述三种染料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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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1为氢、甲基或甲氧基,R2为氢或甲基,R3为氢或甲基;式(I)所示染料的含量为染料部分总重量的2.5%~95%,式(II)所示染料的含量为染料部分总重量的2.5%~95%,式(III)所示染料的含量为染料部分总重量的2.5%~95%。

 

本发明方案的要点在于三种染料的组合,所述三种染料具有一致的染色速率同步性和耐碱性,在机缸中染色时色光的准确率高,从而减少了重染复修的问题。C.I.分散红167和本发明分散红染料混合物的耐碱性测试结果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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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决定的核心观点

 

无效决定中主要基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JP特开平10-237335A,公开日为1998年9月8日)、证据2(JP昭44-30628A,公开日为1969年12月9日)和公知常识(证据8:《染整工程》第二册,1990年12月第一版),做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决定。

 

将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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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决定指出,证据1的实施例2中公开了“将由式(1)表示的化合物0.7份、由式(3)表示的化合物0.3份以及萘磺酸的甲醛缩合物3份,在6份的水中进行分散化,获得分散染料组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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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可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混合物中还包括式(II)所示染料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耐碱性好的分散红复合染料。

 

证据1的发明内容中还公开了“式(I)的一种以上的化合物和式(III)的一种以上的化合物的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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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的实施例3公开了式(3)的化合物与式(4)的化合物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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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式(3)化合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式(4)化合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式(II)化合物。

 

故证据1给出了式(II)的化合物可以与式(III)的化合物混用的教导,以及二者可以互相替代用于混合制备分散染料组合物且不影响最终的染色效果的技术启示。

将本专利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8公开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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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证据2公开了“式(7)的化合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R3为H的式(III)化合物)与式(8)的化合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R2为H的式(II)化合物)的混合物,关于将聚酯纤维进行染色而得到的结果,可获得与式(7)的染料类似的染色效果”并公开了“混合物与单质的染料相比在鲜明度以及坚牢度上不逊色而且印染性稍微优异”。因此,证据2给出了本专利式(II)和式(III)染料化合物通常是混合使用的技术启示,且公开了使用混合物和单独使用其中一种的染色性能相当。

 

公知常识证据8中则公开了“由于分散染料在碱性条件下容易分解,因此必须选用对碱稳定的分散染料。适宜的分散染料有:C.I.145、C.I.152、C.I.153”。基于此可知,对于在碱性条件下容易分解的问题,可以通过选用对碱稳定的分散染料来解决,而C.I.145(对应式(I))、C.I.152(对应式(II)和式(III)的混合物)、C.I.153(对应式(II)和式(III)的混合物)是对碱稳定的分散染料。

 

因此,在证据1的二组分混合染料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的三组分混合染料的技术方案。同时本领域公知,C.I.145(对应式(I))、C.I.152(对应式(II)和式(III)的混合物)、C.I.153(对应式(II)和式(III)的混合物)本身是对碱稳定的分散染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混合所得到的三组分的分散染料也具备耐碱的技术效果、即可以解决上述“提供一种耐碱性好的分散红复合染料”的问题。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8)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评 论

 

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8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组合。

 

单独看证据1,虽然其公开了式(I)与式(III)或式(I)与式(II)的组合,也公开了式(II)和式(III)有可能组合,但没有实施三组分混合的方案,仅仅基于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式(II)和式(III)可以组合后再与式(I)混合的可能性,同时可以预期证据1中声称的“没有斑的均匀的染色物,显示良好的提升性,焦油化性试验结果优异,示出了优异的清洗坚牢度”等效果,但是无法预期其耐碱性能。

 

证据2明确公开了式(II)与式(III)是可以混合的,但是也没有明确公开混合后是否具备耐碱性。

 

而公知常识性证据8中则教导了式(I)化合物对碱稳定、式(II)和式(III)的两种具体的混合物对碱稳定,故基于证据8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所述组合具有耐碱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见,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关键在于各组分的组合是否有教导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期。而其中技术效果一般是申请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所在。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无法预期这样的组合具备所述效果,那么所述组合可能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可以满足创造性的要求;反之,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可以预期这样的组合具备所述效果,那么所述组合无法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正如本案无效决定的要点所指出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全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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