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专利侵权案件被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在该无效决定中,合议组指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至少存在4个区别特征。其中区别特征(1)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增强母粒含有20-59.5%的无机纳米粒子,而证据1的功能型母粒不含无机纳米粒子。对于该区别,证据4虽然教导了可以在证据1的功能性母粒中加入无机纳米粒子,但草坪纤维的力学性能随着无机纳米粒子含量的增加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因此无机纳米粒子占纤维含量不宜过高。只有通过表面处理后,含量才可达到最高值1.2%。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尽管摸索和确定无机纳米粒子占纤维含量的过程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但在证据4明确教导了无机纳米粒子含量不宜过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进一步提高无机纳米粒子在草坪纤维中的含量。其他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使用无机纳米粒子制备增强母粒的技术启示,也未公开使用无机纳米粒子制备增强母粒来增加纤维强度的技术启示。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证据4并未教导提高无机纳米粒子在草坪纤维含量的技术启示,而证据1-4和6均未公开使用无机纳米粒子制备增强母粒的技术启示,亦无证据证明使用无机纳米粒子制备增强母粒来提高纤维强度属于公知尝试,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代理团队结合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系统检索和梳理,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实验数据深入分析,提交详实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实验数据真实可信、技术方案清楚完整,且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可预期,最终获得合议组的认可和采纳。
本代理团队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几乎已成为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必经步骤,而无效决定结果也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基石,面对被告反复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唯有积极应诉和举证,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