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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的采信
发布时间:2019-10-24 13:53:18   点击量:0
作者:刘艳艳、张炳楠

引  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同一事实,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是作为“辅助证据”使用,需要与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结合以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也是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类型之一。口头审理中,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或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但是,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中的情况类似,证人证言在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中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比例也是较低的。出现这种情况包括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待证事实距离证人作证时间年代久远等多方面的因素。

 

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已有案例为基础,对无效程序中涉及证人证言采信情况的代表性案例进行初步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1

 
 

证人证言未被采信的案例

 
 

 

1.1

 

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

 

题述无效案为专利权人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就第ZL96195564.3号发明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因其涉及重要药物“立普妥”而为业内熟知。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及再审程序中,为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本发明,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了证据7(麻省理工学院Allan S. Myerson教授证言及其附件与中文译文)和证据8(Karen S. Gushurst证言及实验报告与中文译文)。其中,证据7和8通过聘请第三方专家Karen S. Gushurst等进行的补充实验和Allan S. Myerson教授的解读,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制备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质证过程中,复审委及嘉林公司均认为:证据7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据8是单方委托进行的实验,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院认为,首先,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并没有对专家和实验完成人的资质和实验的过程进行公证认证,而证人资质和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决定着实验结论能否被采纳。其次,证据7为本领域专家的证言,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证据8的相关实验中有些具体的实验条件和细节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不存在。综上,最高院对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的证据7和8不予采纳。

 

1.2

 

BPSI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高行终字第1781号)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BPSI控股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就第ZL00810095.0号发明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无效程序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由Thomas P. Farrell博士提供的旨在说明本专利相比现有技术能在更高的喷涂速率下成功喷涂形成涂敷膜包衣的证人证言。复审委指出,尽管BPSI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反证1是通过互联网由EPO网站下载的网络打印件,但是该公证书并不能用于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爱勒易公司和合议组无法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反证1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所主张内容真实客观的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复审委的观点,并指出虽然反证1中的声明来源于EPO网站且记载有相应的实验数据,但并未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的属性。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并无不当。随后,专利权人在上诉至二审法院时也未再就该证据提出新的理由。

 

1.3

 

云南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云南省生物制药厂和田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02)一中行初字第479号)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云南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云南省生物制药厂和田江就第ZL93104701.3号发明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22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文科技资料目录-中草药》1983年第2期)是否能够证明附件3(载有《灯盏花有效成份的提取分离及其制剂的改革》一文的《论文汇编》)已经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曾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作为反证,以证明附件3的《论文汇编》为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开。但是,复审委认为,由于出具上述两个反证的证人均未出庭,且其所在单位并非《论文汇编》的汇编单位,而且其所认定的对象是十六年前于该编辑部编辑的《中文科技资料目录-中草药》上登录了其中的一篇文章的一个标题,因此该证言的可信性是非常低的。并且,由于请求人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为此,复审委没有采信上述反证。

 

1.4

 

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第32081号无效决定)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就第ZL01106125.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无效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2日。

 

请求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证据19为EverSys公司的副董事长和首席技术官Vincent Conroy所作的声明,其证明目的为:(1)在没有保密限制情况下任何公众可以下载系统8000产品的用户指南(证据11和证据13);(2)证据11的公开日为1998年8月;(3)证据13的公开日为1998年1月;(4)证据7的公开日最迟为2000年11月17日。

 

但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询问证人时,对于证据11、证据13上标记的日期,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证据19的书面证言中记述的内容一致,即证据11、证据13上标记的日期为创作日期而非公开日期;然而在请求人当庭询问证人时,证人当庭推翻其在先陈述并表示证据11、证据13上标记的日期应为其在网站上的公开日期。对此,复审委认为,证人当庭接受质询时对证据11、证据13上所标记日期的陈述内容前后存在矛盾,同时也与证据19的书面证言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9不予采信。

 

2

 
 

证人证言被采信的案例

 
 

 

2.1

 

曾久男与美国通用电气光灯公司及珠海市正亚电业有限公司专利无效纠纷案(第1312号无效决定)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曾久男与请求人美国通用电气光灯公司及珠海市正亚电业有限公司就第ZL902046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0年4月18日,美国通用电气光灯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珠海市正亚电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7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认为,美国Minami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于1990年2月12日在美国申请了一种灯蒂和灯座相扣合的圣诞灯专利,并把这种圣诞灯刊登在该公司90年产品目录的第6页上,目录中公开的圣诞灯与本专利公开的圣诞灯相似。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及其原件:附件2:标有“Foremost industries’ 90 Tradition in Lighting Excellence”字样及产品广告目录;附件3:美国“The 87th Annual American International Toy Fair”的封面及24页;附件4:1990 Distributors Price List,上面标有:Foremost Industries Division of Minami International Corp;附件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认证号为(95)纽认字第13991号的公证文件;附件6: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认证号为(95)纽认字第13992号的公证文件。

 

上述证据中,附件5和6为Jodi Levin和Thomas S. Arbuckle经过公证认证的证言,其中指出附件2和4作为印刷品已在1990年2月12日至21日间公开发行,为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口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附件5和6是否能够被作为定案依据。

 

复审委认为,一般说来,对于事后出具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较低,但也不是一律都不能采信,例如如果有其它佐证材料的,因此每件案子都需具体分析。复审委在决定中对附件5和6的公证认证手续进行了分析,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并进一步指出,附件5和6已清楚说明了证人Jodi Levin及Thomas S. Arbuckle的身份、TMA与The 87th Annual American Internationa Toy Fair及The Toy Center之间的关系,证明附件2和4作为印刷品已在1990年2月12日至21日间公开发行,为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2

 

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03)一中行初字第17号)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就第ZL99206582.8号发明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据7、证据9及证据10,并主张根据证据7中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证据7所述制图的制图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也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中指出: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说过此话,并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所附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发表意见,由于证人在口审时未能出庭作证,对公证的内容无法确认,故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不认同上述认定,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为由对上述公证证据均不予采信的作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证据采信原则,应予更正。

 

2.3

 

黄朝宗与林新添、章宦清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03)高行终字第204号)

 

题述案件涉及专利权人黄朝宗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林新添和章宦清就第ZL0033485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13日。

 

请求人提交了4份公证书作为证据1-4,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其中,关键性证据4为经公证的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的中队长唐宗勇的证人证言,其关系到证据1和2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

 

复审委员会认为: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特别是在专利权人黄朝宗对相关证据1和2提出质疑后,证人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唐宗勇的证言,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只能证明证言是唐宗勇出具的,唐宗勇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00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证人唐宗勇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证人唐宗勇陈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时其未出庭作证,是因为当时其被抽调到专案组,正在办理一个重要案件,无法出差。为此,两审法院关于证人唐宗勇未出庭作证其出据的证言效力的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问题,法律在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除出庭以外的其他方式作证。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证人唐宗勇身为公安刑警,其工作性质特殊,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其又有重要工作不能离岗。在此情况下,林新添在口审时提交了其委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证人唐宗勇调查取证并经公证的证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确切证据足以否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仅以唐宗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为由对该证言未予采信,证据不足。

 

2.4

 

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与卓郎(江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京行终3849号、3850号)

 

 

题述案件为专利权人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卓郎(江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就第ZL201110155811.5、ZL201110155789.4号发明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案,涉案两件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1年6月10日。

 

本案请求人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5月23日分别提起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后一次请求提交了11份域外形成且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包括多份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在于:2011年2月15-17日在德国科隆举办了2011年轮胎科技展览会,欧瑞康苏拉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并展出了Allma CC4产品,播放了Allma CC4产品的宣传视频。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了Allma CC4这一产品和Allma 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认为:上述11份证据涉及展览会的承办方、欧瑞康苏拉公司的代表、宣传视频的制作方和展览会的评委、观众等各方证人的证言。请求人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职业的证人的证言和相应的证据,这些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一致,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尽管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在没有更强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在行政诉讼两审法院,上述观点均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小  结

 

 

对于专利案件而言,一件形成于数年前,甚至十数年前文档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均可能影响关键的法律事实和技术事实认定,继而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由于证人证言通常是对已发生事实的回忆,而并非事实发生之时即可固定的证据,如若使用证人证言作为上述待证事实的证据,裁判者必然会采用谨慎的态度对其进行审查,这也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结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考虑到证人证言不仅可能受到事实发生时间、公开方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且可能受到证人的认知能力、教育背景及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如需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须就以下方面进行细致考量:

 

 

(1)以证人出庭为一般原则,不出庭为例外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1节规定,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虽然《审查指南》对“确有困难”没有进一步定义,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确有困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如下例外情况:(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如果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的证人未到庭且不属于上述情况,则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前述案例1.1、1.2、1.3、2.2均因证人应到庭而未到庭,导致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而案例2.3中,证人未到庭的原因是工作性质特殊,属于上述不能到庭的例外情况,故未影响其证言的采信。

 

(2)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应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域外证人证言作为上述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形式也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将本文案例1.1、1.2和2.1比较可知,是否针对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履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至关重要。特别是在案例1.1如此重要的药物核心专利再审程序中,也出现了由于证据链的缺失导致证人证言未被采信的情况,这无疑是令人遗憾的。

 

(3)多份证人证言或其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至关重要

 

在案例2.4中,复审委认为,请求人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职业的证人的证言和相应的证据,这些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一致。证人证言与相应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够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但在案例1.4中,证人当庭接受质询时出现与书面证言矛盾的情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证人证言不被采信。

 

(4)应当留意证人证言的形成方式对证明力的影响

 

笔者在阅读专利无效案例时,曾发现多件无效决定指出:“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评判待证事实的依据。”因此,如就时间跨度久远的事实(如公开时间)提供证人证言,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因被认为是断言性的结论,而无法被采信。

 

(5)应当尽量避免由单位作为主体出具证人证言

 

尽管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此单位可以出具证人证言。但笔者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主体应限于自然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众所周知,只有自然人才有“感知”能力和“亲自感知”事实,单位并不具备感知能力,其出具的“证明”更适合作为书证进行处理。

 

例如,第3152号无效决定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无自然人签字)。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所经历过的事实的追忆,其证言的客观性取决于证人的感觉、记忆及表述能力。而单位通常不具备上述的感觉与记忆的功能,因而不具备自然人所具备的作证的基本能力。因此,证据1不予采信”。因此,笔者建议尽可能以自然人作为出具证人证言的主体,以避免因上述原因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如上所述,证人证言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容易受到多方面复杂因素影响,本文结合有限的案例进行分析,实属管中窥豹,仅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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