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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之九
发布时间:2016-07-19 17:35:01   点击量:0
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29277
 
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成公司)
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鹏达公司)

【案情】“歼十飞机(单座)”(简称“歼十”)是一款新型战机。2007年11月中航智成公司被授权制作”歼十”模型,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歼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歼十”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缩小飞机模型。自2011年6月起,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了“歼十”模型。中航智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对“歼十”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造型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法院认为:第一,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未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造型中除飞机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故无法认定“歼十”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进而无法认定“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第二,“歼十”模型虽然系对该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独创性,构成模型作品。因此,飞鹏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航智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创新性评价】本案是涉及军用飞机造型及其模型是否分别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和模型作品的典型案例。第一,关于飞机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并没有完全排除“歼十”的造型可以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而是认为如果排除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其造型确属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造型为美术作品,但是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故无法认定“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法院从举证的角度否认了“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第二,关于“歼十”模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本案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模型作品的定义出发,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歼十”模型虽是“歼十”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知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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