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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五
发布时间:2016-04-28 12:31:13   点击量:0
转载自: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29795
 
案例五:参照关联技术方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额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00108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8号
 
原告: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丰公司)为“可调式实心方桩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初制造并投入生产使用的100条混凝土方桩模具,均包含固丰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以华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固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大力神公司订立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许可给他人实施的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许可费为6000元/米,在二审中又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制造的侵犯其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为8400元/吨。固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许可费可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首先,该实施许可合同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华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模具使用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4元”系真实反映了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另外,从案外人华立公司为力引公司代加工的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混凝土方桩模具的加工费用折算后为3187.8元/米来看,固丰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在该实用新型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也并未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该合同中被许可的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涉ZL201110031334.1号发明专利,均系固丰公司在同日申请的两项专利。后者较之前者在权利要求1部分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增加了“所述L形钢模的底板上纵向设有至少两排用于安装I形钢模的螺孔,I形钢模外侧底边的对应位置上设有螺栓通孔,L形钢模和I形钢模的顶边和两端边上分别设有螺孔,支撑角钢和端头钢板的对应位置分别设有螺栓通孔”的技术特征,也即后者是对前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在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再次,虽然在本案中固丰公司是以其拥有ZL201110031334.1号发明专利权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ZL201110031334.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含在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固丰公司将ZL20112003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给大力神公司的实施许可中也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最后,华顺公司共制造被控侵权模具100条,每条模具长度为15.8米,如按照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实施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计算,则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许可费为15.8*100*6000=9480000元,考虑到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部分技术方案,以及固丰公司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市场销售价格、利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认定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法院判决:华顺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赔偿固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案件的技术事实并不复杂,侵权认定也无太大争议,法院的审理侧重点在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300万元高额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在综合专利权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其提供的一项经备案登记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关联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作为本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参照依据。经计算,依照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许可费高达948万元,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权人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额具有充分依据。本案就专利侵权赔偿额作出的司法裁判,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精细化裁判,引导权利人就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积极举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即专利侵权赔偿额应当充分体现专利的市场价值,关联技术方案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具体可以从被许可方与专利权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经过备案、许可费的合理性、许可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考察。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知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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