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申请人的利益,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引入了本国优先权的制度。但是本国优先权在为本国申请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设置了一些较为严格的条件。例如,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为首次申请,这与其他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 纵观各国专利法,有此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少,即使是在本国优先权中对在先申请有视为撤回要求的德国或日本,也均对在先申请的视撤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由此 可见,与其他各国的本国优先权相比,我国的本国优先权处于不利的地位。如何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更好地适用本国优先权,是急需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