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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元业绩丨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仿制药的行政裁决和确认之诉均赢得胜诉
发布时间:2022-12-26 10:22:05   点击量:0

就默沙东公司和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齐鲁公司”)就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仿制药(仿制药申请受理号CTR20211515)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号ZL 200680047103.7、名称为“二肽基肽酶-4抑制剂与二甲双胍的组合的药物组合物”保护范围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9月7日做出(2022)国知药裁0001号行政裁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做出(2022)京73民初409号判决,均确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由道可特知元团队刘元霞、张炳楠、汪泉和邹智弘组成代理团队,高级合伙人刘元霞和合伙人汪泉作为齐鲁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两案的审理,助力齐鲁公司赢得胜诉。


就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默沙东公司在上市药品专利信息平台上登记了原研药 “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II)”(国药准字H20140775) 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14、16、17。齐鲁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了仿制药申报,并作出4.2类专利声明。

 

专利权人于2022年1月7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其中权利要求1-4、9-14、16和17的保护范围,并于2022年1月8日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4、9-14、16和17的保护范围,后变更为落入权利要求4和11的保护范围。

 

相关的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

 

(a)按重量计3~20%的西他列汀或者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b)按重量计25~94%的二甲双胍盐酸盐;

 

(c)按重量计0.1~10%的润滑剂;

 

(d)按重量计0~35%的粘合剂;

 

(e)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

 

2. 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包含:

 

(a)按重量计5~18%的西他列汀或者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b)按重量计65~77%的二甲双胍盐酸盐;

 

(c)按重量计1~2%的润滑剂;

 

(d)按重量计4~9%的粘合剂;

 

(e)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

 

4. 权利要求2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润滑剂为硬脂酸镁或者硬脂基富马酸钠,和粘合剂为聚乙烯吡咯烷酮。

 

10. 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

 

(a)以25~200毫克的单位剂量浓度存在的西他列汀或者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b)以250、500、625、750、850或者1000毫克的单位剂量浓度存在的二甲双胍盐酸盐;

 

(c)按重量计1~2%的润滑剂;

 

(d)按重量计7%的粘合剂,和任选;

 

(e)按重量计10%的稀释剂,和任选;

 

(f)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

 

11. 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西他列汀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为西他列汀磷酸二氢盐,所述润滑剂为硬脂酸基富马酸钠,所述粘合剂为聚乙烯吡咯烷酮,所述任选的稀释剂为微晶纤维素,和所述任选表面活性剂为月桂基硫酸钠。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仿制药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是否构成等同;

 

(2)仿制药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按重量计10%的稀释剂”是否构成等同;

 

(3)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0中“任选”的含义。

 

对于焦点(1)和(2),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制剂配方与权利要求1或10的区别在于表面活性剂和稀释剂的含量差异,实质上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结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而构成等同。

 

道可特知元团队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表面活性剂含量(按重量计)为0.5%,权利要求10的稀释剂含量(按重量计)为10%,与被请求人的表面活性剂和稀释剂的含量不相同不等同。同时,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应当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支持了知元团队的观点。以表面活性剂为例,具体观点如下:

 

(1)两者技术效果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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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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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从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的技术特性角度否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具体观点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

从数值及数值范围特征的技术特性角度考虑,一方面,对于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本身不存在难以将显而易见的等同实施方式纳入其文字表述范围的情况,缺乏适用等同原则的法理基础,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另一方面,因数值和数值范围的测量多少会存在误差,对测量误差范围内的数值和数值范围不应机械地排除适用等同原则。当仿制药技术方案的相应数值相较于权利要求的数值或数值范围端点虽然有区别,但仍属于相关领域公认的误差范围的,应当认为仿制药技术方案的该数值特征被权利要求所覆盖。本案中,仿制药技术方案采用的表面活性剂含量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且该区别显然不在该领域公认的误差范围内,因而不构成等同。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支持了知元团队有关适用捐献原则的主张成立。具体观点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所凭借的对象并不相同,两原则并不排斥适用于同一案件中。本案在已经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结论的基础上,仍应对是否应当适用捐献原则作出评判。

 

说明书已经记载了0~3%这一数值范围,但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因此,0~3%这一数值范围内除0.5%这一点值之外的其他含量表面活性剂的技术方案仅记载于说明书而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中,应当援引捐献原则认定被捐献给公众。

 

虽然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并未明确记载于说明书,且原告也从未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保护该技术方案,但捐献原则是用以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则,无论是说明书抑或权利要求书都无需对数值范围内的每一个点进行明确记载,即可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抑或捐献给社会公众。

 

捐献原则的适用并不当然构成新颖性和创造性制度中所称的现有技术,尤其是对于数值范围而言。捐献原则解决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但对于用于评价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言,其确定的目的在于判断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于数值范围而言,具体点值的选择可能因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构成选择发明,发明人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以获得该技术效果。如果仅因数值范围的公开而当然认定该数值范围内某一具体选择已被公开,则会使得该具体选择被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而无法得到保护。基于此,在现有技术认定规则中,仅公开数值范围不视为该范围内具体点值的公开。

 

对于焦点(3),关于“任选”。

 

专利权人在行政裁决案中指出,权利要求10涉及稀释剂和表面活性剂的组分均属于“任选”组分,其对权利要求而言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在不考虑这两个技术特征(组分)的情况下,基于“全面覆盖原则”,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确认之诉中主张,任选应理解为“包含”和“未限定”两种情形,未限定时,可以包含任意含量的表面活性剂和任意含量的稀释剂。故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道可特知元团队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任选”是指包含(也即“存在”)或不包含(也即“不存在”)两种情形,对于不存在,则意味着表现活性剂和稀释剂都不被包含在涉案组合物中。因此该仿制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支持了知元团队的观点。具体观点如下:

 

(2)关于“任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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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4、16、17的保护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11的保护范围。

本次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和确认之诉的胜诉延续了道可特知元团队在生物医药专利领域的出色表现。团队对涉案专利的分析、对专利审查文件的检索和分析,对中美两国的数值范围等同侵权的案例检索以及在生物医药专利领域长期耕耘的实践经验,为该案赢得最终的胜诉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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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霞 
道可特知元团队高级合伙人  资深专利代理师
 
教育背景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 理学硕士学位
北京理工大学 工学学士学位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领域,擅长处理医药方向的专利无效、侵权和反垄断案件
 
执业经历
▨ 2002年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7年,期间因业务表现优异,2006年被选派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近120件,主要涉及专利复审、无效和侵权案件。
▨ 2009年起,在金诚同达知识产权部担任合伙人和专利顾问。为不同领域(包括医药、化工、电子、机械等)的跨国公司和中国企业提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全方位法律服务。处理了近100起专利侵权、无效、权属和商业秘密案件。
▨ 2014年起,成为知元创始合伙人,处理了近300起专利侵权、无效诉讼案件,以医药化学案例为主,其中不乏疑难及经典案件,有些案件还被评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2022年,加入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合伙人,从事知识产权领域工作。
 
代表案例
▨ “阿帕替尼”晶型专利无效和行政诉讼案
▨“他氟前列素”制剂系列专利无效和行政诉讼案
▨“枸地氯雷他定”药品反垄断、专利侵权和无效系列案
▨“桂哌齐特”系列专利无效和侵权案
 
专业成果
在核心期刊和知名自媒体发表数十篇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文章。
 
联系方式
liuyuanxia@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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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泉
道可特知元团队合伙人 律师职业资格 资深专利代理师
 
教育背景
中国药科大学 理学硕士学位
中国药科大学 理学学士学位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领域,擅长处理化工、医药方向的专利无效案件以及专利布局分析
 
代表案例
▨ 代表扬子江药业集团,成功宣告“富马酸卢帕他定”液体制剂专利全部无效,2019
▨ 代表齐鲁制药和四川国为,宣告“米拉贝隆”用途专利无效案,成功结案,2021-2022
▨ 代表石药集团,成功宣告“阿加曲班”制剂专利全部无效,2021-2022
▨ 代表浙江京新药业,成功宣告“匹伐他汀+依折麦布”制剂专利全部无效,2021-2022
▨ 代表扬子江药业,“枸地氯雷他定”专利侵权和无效案,2020-2022
▨ 代表浙江京新药业,“卡拉利嗪”晶型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2021
▨ 代表奥赛康药业,“艾曲波帕”专利无效案,2020
 
联系方式
wangqu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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