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35号和第31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宣告参天制药株式会社和旭硝子株式会社持有的专利号为ZL01815617.7、发明名称为“滴眼液”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80119724.5、发明名称为“用于治疗高眼压和青光眼的方法和组合物”的发明专利全部无效(相关案情简介参见他氟前列素滴眼液产品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和他氟前列素滴眼液制备方法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随后,针对第31128号无效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88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无效宣告决定,认为该专利为了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基本手段已被证据1所公开,组分含量的点值也落入现有技术教导的常规用量范围之内;现有技术并不能构成该专利的相反教导;该专利也未证明其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行终216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
但针对第31135号无效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作出(2017)京73行初2889号行政判决,撤销无效宣告决定,理由是该专利是基于新性质而提出的新手段、新用途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不是机理分析阐释或者技术效果描述,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相关问题探讨参见晓知论知|方法专利中的非技术特征是否应当被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无效请求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行政判决,为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194号行政判决,支持无效决定关于“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且应当区分该用途特征属于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而作出的特定用途发明的技术特征,还是仅为已知产品或组分某种固有性质或使用效果的描述。如果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仅是机理的分析阐释或者技术效果的描述,则无法使发明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观点,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撤销原审判决。
知元医药团队合伙人牛艳玲、焦健和刘元霞代理本案无效程序及相关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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