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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元代理的“滴眼液”发明专利无效案入选 2018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4 14:08:36   点击量:0
2019年4月26日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了2018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我所代理的ZL01815617.7名称为“滴眼液”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入选。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该案诠释了医药领域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功能、用途特征的考量,对创造性判断中同类特征如何把握具有借鉴意义。

 

所涉专利的权利人是参天制药株式会社和旭硝子株式会社,保护一种抑制滴眼液中他氟含有率降低的方法,在含有他氟作为活性成分的滴眼液中,通过加入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聚山梨酯80-抑制了他氟在树脂类容器上的吸附,且通过配合抗氧化剂-乙二胺四乙酸或乙二胺四乙酸盐-抑制了他氟的分解,从而抑制了该滴眼液中他氟含有率的降低,树脂类容器是聚丙烯。

 

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在实施例22的他氟滴眼液制剂中已含有吐温-80,并在技术方案部分教导了可加入稳定剂乙二胺四乙酸钠,但未披露吐温-80的作用原理和乙二胺四乙酸钠能抑制他氟的分解。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吐温-80抑制他氟在树脂类容器上吸附的效果,以及乙二胺四乙酸钠抑制他氟分解的效果,是否会给方法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第31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但每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最终体现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上,并且应当区分该用途特征属于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而做出的特定用途发明的技术特征,还是仅为已知产品或组分某种固有性质或使用效果的描述。如果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仅是机理的分析阐释或者技术效果的描述,则无法使发明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的用途特征不属于利用产品的新性能而作出的用途发明,仅是对各组分如何实现预期效果的机理阐释。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虽然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行初2889号行政判决撤销,但得到了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94号行政判决的维持。所涉专利无效案的行政诉讼程序也反映出来该案的代表性意义。

 

知元团队合伙人焦健、刘元霞和牛艳玲代理了该案的无效程序及相关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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