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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之六
发布时间:2016-07-19 17:24:57   点击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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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
被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
 
【案情】贵阳启航学校于2001年申请注册 “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自200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贵阳启航学校自1998年2月起,在当地《贵州都市报》等报刊杂志上以“启航英语招生”等作广告宣传。中创公司经许可独占在考研培训等领域使用涉案商标。启航考试学校成立于1998年1月,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启航考试学校主要从事考研辅导,启航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1998年9月至今,启航考试学校编写了各类考研书籍,多本图书冠以“启航考研”为标题。2000年3月起,启航考试学校在《中国青年报》等报刊中登载各类考研辅导宣传广告,并列举各类启航考研辅导资料。启航考试学校在办公场所、宣传资料、工作人员名片上都标注有“启航教育”、“启航考研”等标识。启航公司官网中多处出现“启航”、“启航考研”、“启航教育”等字样。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已使用“启航考研”为题出版辅导书,并在《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使“启航考研”商标在考研服务上产生识别作用,具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先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考研”商标存在过错。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中,“考研”等文字属于对所从事服务的描述,体现商标使用的仅为“启航”,故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对含有“启航”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都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创新性评价】本案是适用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先用抗辩权的典型案件。该条款适用条件主要有四项:一是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之所以将在先使用时间点确定为“申请日”,而非“注册日”,意在引导社会公众将其商标进行注册,而非仅仅进行使用。二是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该要件的把握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非只要商标注册人早于在先使用人对商标进行了使用便当然认定先用抗辩不成立。如商标注册人虽存在在先使用行为,但在先使用人对此不知晓,也不存在其他恶意情形的,即不能因商标注册人具有在先使用行为而否认先用抗辩权成立。三是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对“原有范围”的理解应从所涉“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着手考虑。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知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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