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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浙江省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之九
发布时间:2016-06-14 13:16:21   点击量:0
转载自: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29206
 
 案例九、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

【入选理由】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对“市场上不存在与权利人技术信息相同或类似的现有技术”、“不存在与权利人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竞争产品”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被告人举出反证;反证成立的,裁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不成立的,应当认定公诉机关完成证明责任。该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需要,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台州迈得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张某1、张某2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仍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2011年初,张某2从迈得公司正式离职,并受聘担任福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1利用上述秘密窃取的技术生产福丰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张某2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并介绍销售。经鉴定,迈得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两公司的涉案产品相比较,涉及的主要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来源于迈得公司而加以非法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张某1、张某2作为福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福丰公司罚金400万元;张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福丰公司、张某1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在技术查新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上诉人出具的专利文件与涉案技术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实现技术的方式、步骤等方面不尽相同;上诉人还辩称国内其他企业早有同样的产品技术设计,但经核查,未查得其他企业案发之前生产涉及涉案技术信息产品的相关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述技术信息能够给迈得公司带来利益,迈得公司也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故涉案技术信息构成迈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1、张某2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仍非法加以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均构成侵犯 商业秘密罪,遂于2015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知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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