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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七
发布时间:2016-05-04 10:01:37   点击量:0
转载自: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29795
 
案例七:“阳澄湖”大闸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鼓楼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
 
【基本案情】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集团公司)系“阳澄湖”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阳澄湖集团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营销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先后获得“中国名牌食品”、“中国十大名蟹”、“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具备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熊某取得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的授权销售“阳澄湖”大闸蟹。授权到期后,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发现熊某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乌巾荡销售部)未能与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续约授权销售,在乌巾荡销售部及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假冒“阳澄湖”注册商标的大闸蟹和礼券。
经比对,熊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以及www.86wjd.com网站上均使用了“阳澄湖”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阳澄湖”相同。同时,熊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熊某在明知没有授权销售的情况下,仍从江苏兴化采购大闸蟹,继续在包装盒、礼券、网站上使用“阳澄湖”标识,熊某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权利人享有的“阳澄湖”注册商标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熊某销售的为“阳澄湖”大闸蟹,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故熊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法律保护。熊某经营的乌巾荡销售部与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但熊某在其销售的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熊某销售的大闸蟹是权利人的产品,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熊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本案中熊某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凤凰西街,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熊某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其明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需要特许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权恶意明显;熊某在www.86wjd.com网站两年的宣传使用;“阳澄湖”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熊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阳澄湖”系“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阳澄湖”大闸蟹也已成为国内消费者知晓的知名商品。正是基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熊某起初与权利人合作,取得其授权合法销售“阳澄湖”大闸蟹。但为了获得暴利,熊某停止了与权利人的合作,而从苏北地区采购大闸蟹,冒充“阳澄湖”大闸蟹继续销售。上述行为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侵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注册商标的名誉度和品牌价值,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为保护知名品牌,塑造诚信经营理念,促使市场规范经营与良性竞争,法院依法认定熊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根据品牌价值、侵权人恶意程度、获取的巨额暴利、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减损等因素,判决其赔偿100万元,体现了对知名品牌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知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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